查某某系安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自200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自任职以来,查某某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但从2006年开始,查某某由于各种原因开始不停的向公司请病假。面对这样的员工,公司人事部门想要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有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伤在规定的理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针对查某某的情况,公司人事部门在处理与否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病假与医疗期没有关系,可以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有的认为病假就是在休医疗期,在规定的期间里,不能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
依据第2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结合第29条规定,医疗期是企业不得因员工生病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不再雇佣的保护期限。这个期限与劳动者的实际工龄以及在本企业的工龄有关。依据工龄的长短,劳动者可以享受到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查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5年,依照法律规定,其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依据第4条的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查某某的医疗期应在6个月内累积休完。
病假是休假的一种,它跟婚假、丧假、产假等法定假相对应。第51条及62条赋予了劳动者休婚假、丧假、产假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休假期间,都是不得不得不雇佣的期间。例如,在婚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就可以终止。
进入医疗期,必定是请了病假的。即医疗期本身就是在休病假,医疗期是根据工龄计算的。依据第59只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工资是一样的。故本案中,能否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关键是看查某某休病假的期间是否了即超过六个月。如果超过,就可以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