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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劳动纠纷中,谁该为举证“买单”?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1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来源:慧聪网企业管理频道

6月12日,由英才网联旗下的化工英才网举办的题为“劳动常见人事管理劳动争议纠纷举证技巧操作实务”的人力资源管理者沙龙活动成功举行。本次沙龙由经验丰富的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的阎付克律师主讲。

谁来举证合适?

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诉讼,将由谁承担举证的责任?

此问一出立刻就有参会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回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但是,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并非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阎律师点头道。此言一出,每个人力资源管理者的脑子里都出现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阎律师举了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案件是一家医药公司与员工就拖欠工资引起的争议,案件中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未发工资的举证问题,双方均认为举证责任在对方。

某先生(本案的申诉人)于2007年3月被某医药销售公司(本案的被申诉人)聘请为其企业的总经理,双方签有《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席先生月薪为税后50000元,其中60%当月发放,其余40%经考核后半年一发放。医药销售公司每月15日发放席先生上月工资。2007年8月份后席先生没有再来公司上班,且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自2007年8月份之后席先生是否提供劳动,公司是否应该继续支付其工资。席先生认为,劳动争议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认为,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被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申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就有义务证明其已经向被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

仲裁委认定席先生要求工资,应当负有证明自己已经提供劳动的责任,因此最终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随后席先生又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法官认定,原告主张2007年8月之后被告拖欠工资,前提是原告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工资的请求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此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由此可见,除用人单位须承担举证责任之外,当事人本人也需承担举证责任。

阎律师介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举证原则》第十七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则更加明确的指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详解

那么,哪些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呢?阎律师在沙龙上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劳动争议事项涉及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书面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

3、劳动争议事项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规章制度通过程序和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
4、其他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在会上,阎律师还强调,用人单位在举证时应该明确哪些证据是有用的,哪些是无用的,而不应该“胡子头发一把抓”的提交证据,这样反而对自己不利。阎律师深入浅出的讲解让枯燥的法律条文变得生动而易懂,散会以后仍有不少人力资源管理者意犹未尽,围住阎律师询问下一次沙龙的举办时间以及沙龙主题。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