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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与税收政策的关系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1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和对民营企业家实施战略性重组和经济结构的相继调整,我国的一些企业集团发展迅速,但与此同时,许多企业集团,特别是核心企业缺乏市场经济的运作机制,缺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机制和能力,由此,就派生出一系列的问题。

  一、企业集团发展宏观政策措施述要

  中国企业集团是在市场发育不够健全、企业职能尚未完全转变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在企业集团发展历程中,经历了初创、发展、深化、做强几个不同阶段。企业集团从企业行政性推动、契约形式联合,到以资本为纽带联结,已初步形成了一批引领国民经济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企业集团发展历程及政策回顾

  1980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提出要在所有制关系不变、隶属关系不变、上缴利税渠道不变原则下,鼓励企业之间横向联合。1986年3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通过企业之间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横向经济联合,也为企业集团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对企业集团含义、组建原则以及内部管理问题第一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这些政策推动下,全国企业集团进入了一个新型组建阶段。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国家把组建企业集团当作增强民营企业家竞争力、加快资产重组、促进民营企业家改革的一项战略举措。1991年12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生产办《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确定了首批55家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1993年11月14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发展一批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的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企业集团。发挥其在促进结构调整,提升规模效益,加快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增强国际竞争能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决定”明确了大型企业集团定义、作用和功能,指出了中国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发展方向。1997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试点企业集团达到120家,发展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进入了发展阶段。

  1998年,中央提出3年改革目标,中国企业集团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兼并重组,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在内,一批国有大企业集团顺利组建。1999年,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着力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和参与国际竞争的主要力量。”重点行业企业兼并重组力度加大,宝钢和上钢实现了联合重组,5大军工行政性公司改组为10大企业集团,电信业4大集团公司开始组建。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集团直接面对实力强劲的全球知名跨国公司竞争,真正能参与竞争者寥寥无几。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企业集团发展政策作出了重大调整,即由原来过分强调企业集团发展数量到注重企业集团发展质量上来,也就是通过强强联合。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至此,中国企业集团发展开始步入做大做强阶段。

  (二)企业集团发展政策评析

  国家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规模化企业集团发展,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措施。例如。对运作规范的大型企业集团在国家计划中实行了单列;批准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建立母子公司体制,以及对部分企业集团进行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扩大企业集团投资权限:赋予一批企业集团外事审批权和自营产品进出口权,以及少部分企业集团发展实行由集团公司统一合并纳税,等等。这些政策措施,对推动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落实企业自主权,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强化集团功能建设,以及规范企业对企业集团强化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试点大型企业集团创造了良好外部环境,标志着中国企业集团已步入发展规模经济轨道。

  中国企业集团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在理顺产权关系,推进公司制改造时,逐步确定了以产权为纽带母子公司组织模式。截至2000年底,120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已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框架的有92家,占其总数的76.7%,。从而在企业集团内部母公司(也称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与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之间形成了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以及建立起相应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中,集团公司负责战略规划、资本运营、技术创新和其他重大经营活动,是决策中心: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在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是利润中心;全资企业、控股企业下级生产单位是成本中心。

  随着改革不断深化,许多集团公司改造成为国有独资公司,有些开始改组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也有部分集团公司实现了投资主体多元化: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逐渐改建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分公司。母公司将生产经营功能向子公司转移,调动了子公司积极性,同时又有利于母公司集中精力加强经营管理,负责整体规划、投资决策、财务控制、协调分配关系和重要人事管理。发挥整体性调控功能。

  从上述中国企业集团发展历程可以清楚地看出。企业集团从其产生到发展,都直接受到企业政策推动、指引、规范和扶持。在这种背景下,企业一方面推动企业集团发展,从而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企业通过行政影响,通过企业集团控制重要行业、掌握重要资源和保障社会稳定。
(三)企业集团发展主要问题分析

  尽管中国企业在企业集团发展上倾注了大量精力和物力,但由于中国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存在天生不足,企业集团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现行经济管理体制阻碍着企业集团发展成为规模经济。由于企业隶属于不同地区或部门,因而牵涉人员管理、税收管理、地方财政收入分配、集团公司总部管理费提取、利润分成诸多利益关系,导致各种关系难以有效协调。本来适宜于组建更大规模企业集团,却受到多方掣肘,各地或企业之间自行其是,存在着同行业或同类型企业集团发展过度,导致企业集团之间恶性竞争,都难以实现低成本扩张,很难有效地发挥规模经济效用。

  二、企业集团原有税收政策述要

  企业集团税收政策应当服从服务于国家宏观政策需要,并与其保持调控方向一致性,以增强各种政策合力。总结改革开放以来企业集团税收政策得失,更好地促进企业集团发展,十分必要。

  在中国。企业集团与经济体制改革密切相关,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深化,20世纪80年代以来,企业集团不断发育、成长起来……根据统计,1997年全国企业集团总数为2369家。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团1455家;2005年全国企业集团总数达到2845家,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团1446家。与此相应,企业财税机关陆续发布实施了一些有关企业集团税收政策,以适应企业集团发展形势和需要,统一其税收政策,规范其税收管理。

  从企业集团涉及税种看,既有流转税,也有所得税,但主要是企业所得税:从具体税收内容看,主要是企业集团所得税汇总纳税或者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就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进行详细梳理。

  (一)企业集团原有税收政策素描

  1991年,《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第7条规定,“试点企业集团要坚持税利分流的改革”,对第一批55家试点企业集团给予政策优惠。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首次明确了试点企业集团可以经批准实行合并纳税,开启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先河,为企业集团发展在税收上提供了政策支持。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5]062号),对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和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给予明确。文件规定:“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规定的优惠政策。”

  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又进一步对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提取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级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级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从以上规定可以明显地看出,由于企业集团具有多层级性或者多法人性。在税收政策上突出地表现为允许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

  (二)企业集团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政策有所不同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照是否“独立核算”认定纳税人。因此,对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并不严格区分,而是将由总部集中汇缴情况统称汇总(合并)纳税。

  1.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的组织管理形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总公司、分公司型,它们属同一法人;另一种是母公司、子公司型。它们分属不同法人。在税务处理上,这两类总分支机构就有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两种不同形式。

  汇总纳税,是指总公司将所属分公司的应税所得全部汇总到总公司,由总公司就全部所得计算纳税;合并纳税,则是指总分支机构内母公司、子公司所得合并,由母公司就合并所得计算纳税……

  企业集团实行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其实质有所不同。在中国,铁道、邮电、民航、电力公司以及中央所属金融、保险大型企业集团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集中缴纳或由集团公司总部(有时称集团公司、核心企业、总机构)统一缴纳所得税。由企业集团总部集中缴纳税收。称为汇总纳税。对于集团成员企业(也称汇缴成员企业、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其理论依据是分支机构是总机构的分公司,无论设立于异地还是与总机构同属一地。只要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与总机构是一个独立法人。这与母公司、子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由母公司、子公司合并纳税存在本质区别。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享有益处。虽然,从理论上讲,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有所区别,但由于两者都是将分支机构应纳税收由企业集团总部集中统一缴纳,因此。在过去往往将两种形式不加区分,常常将两者混称。而且,两者除含义、方式不同外,其对企业集团纳税益处几乎相同,下面一并论述。

  首先,可以减轻企业集团整体税收负担。在集团公司和成员企业发生亏损情况下,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可以使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盈利和亏损相互抵消,可以减少企业集团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集团部分成员企业亏损可以在成员之间横向弥补,相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单独纳税是一种优惠……其次,可以加强企业集团风险承受能力。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使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风险相对分散,单个成员大量亏损可以通过集团内部其他成员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来分担风险,这在客观上就减少了企业集团整体经营风险,使得企业集团能够实现经营多元化和全球化。第三,可以避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征税负担。允许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可以抵消内部交易税收事宜,真实反映企业集团作为一个经济整体的盈利状况和纳税能力,避免对内部交易产生营业额征税。组建企业集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节省交易费用。通过内部交易来实现这一目的是其主要方式。如果对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征税,无疑会增加企业集团额外费用,加重其税收负担。

  (三)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存在一些问题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是否“独立核算”确定,对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方式,按照规定也须报经批准。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一是一些本应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获得批准:二是由于企业集团发展跨区经营。总、分机构处在不同区域,加上税收管理和税收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企业集团汇总纳税较为复杂。一些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执行不够全面。这都造成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企业集团不能充分享受此项政策扶持。当然,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汇总纳税已经采用法定制,原有状况已经成为历史。

  (四)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存在一些问题

  1.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条件限定过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本文认为,严格规定合并纳税条件是必要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活跃和股权分散。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规定,一个企业全资控股另一企业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可以满足合并纳税条件的企业集团少之又少,这与国家希望通过合并纳税支持企业集团发展的政策宗旨背道而驰。

  2.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范围过小。中国现有企业集团数量超过2800家(2005年为2845家),但允许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仅有180家。随着民营企业家战略重组以及民营经济不断壮大,大型企业集团数量与日俱增,企业集团数量已今非昔比,然而,相当一部分适合合并纳税企业集团却并不在合并纳税政策范围之内,这从企业集团发展和税收公平两个角度分析都极为不当。

  三、一些国家企业集团税收政策介绍

  对企业所得课征所得税或法人税,通常是以一个独立法人为纳税主体进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是以企业集团为一个纳税主体,将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集团成员企业盈亏汇总,合并计算应纳所得税款,这种课税方式突破了传统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从经济学角度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实行盈亏抵补机制,无异于由国家为企业承担了部分投资风险,体现了鼓励投资、鼓励企业集团化的政策倾向。

  对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早在1917年美国就有母公司与100%持股子公司适用合并纳税之规定。随着国际竞争加剧,企业认为必要的企业规模是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条件。因此,将企业集团合并纳税作为鼓励集团化经营的税收优惠并不鲜见。目前,许多国家已引入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主要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美国、日本,等等:还有一些国家尚未实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如意大利、瑞士、比利时、加拿大、新加坡,等等。

  实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其约束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集团公司拥有所属公司一定持股基准比例。这不但是防止避税的需要,也是实现税收公平的要求。二是绝大多数国家将国外子公司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这是因为如果把国外子公司纳入合并纳税范围内,则意味着可以用一国集团成员企业的应税所得抵补另一国集团成员企业的亏损。也就减少了盈利成员企业所在国家税收收入,导致国民收入跨国分配。有损一国税收管辖权。

  允许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符合现代税制的发展方向。对企业所得以法人为单位课征法人所得税,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由集团总部(总机构)汇总缴纳,这是各国公司税制或法人税制的通常做法。在对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实行汇总纳税情况下,如果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子公司)实行独立课税,就会造成两种纳税方式之间税收负担出现差异,甚至造成效率损失。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企业集团(总分支机构的合称)税制。在限定控股比例前提下,允许母子(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合并纳税,作为法人税制的特例。

  在现代经济中,企业集团在刺激投资、增加需求、促进经济增长几个主要方面有着巨大潜力,各国均视财力和发展要求,在不危害公平竞争前提下,制定适应和鼓励企业集团发展的税收政策,至少是不限制、不制约企业集团发展。允许合并纳税就是这种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
从不同国家税收实践看,有关企业集团汇总纳税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多大区别,考虑到经营地利益和反避税需要。大多规定了税收抵免条款。但在母公司、子公司合并纳税方面,各国根据各自国情,分别作出了不同规定:一是不允许合并纳税。所持理由是,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实体,法律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税收上应分别承担纳税义务,例如,日本、韩国、泰国、加拿大和巴西税法规定,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必须分别申报纳税。子公司经营亏损不得在母公司盈利中冲抵。

  二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合并纳税。即根据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决定是否可以合并纳税,例如,法国规定,允许合并纳税者必须是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子公司95%以上股权的,并且这种控股关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发生变化;西班牙规定,集团公司在提出合并纳税申请的前两年,母公司必须拥有子公司股权至少达到90%;英国规定,营业利润和损失,可以在控股75%的关联公司间抵补,但资本利得与损失除外;澳大利亚规定,集团内子公司之间盈亏可以相抵,但条件是这两家公司100%的股权均由同一母公司拥有;美国规定,企业集团申请合并纳税必须符合4个条件:(1)母公司为居民公司;(2)母公司拥有子公司80%或以上的表决权股份;(3)除加拿大、墨西哥以外,国外注册公司不能与美国集团公司合并申报纳税;(4)母子公司各方面同意。

  三是在严格限定和约束下,经过批准允许合并纳税。部分国家采用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但有严格限定和约束。在对企业集团总公司、成员企业(子公司),特别是对跨国企业集团所得税管理中,合并纳税方式比较普遍,但实行合并纳税企业事先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且有严格条件限制,例如,意大利企业集团实行全球范围内统一合并纳税,必须是企业集团中所有受控非居民公司全部参加,本国集团母公司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居民公司,只要控制股本达50%以上,或前者对后者利润有50%以上的权利,可以选择实行合并纳税,一旦选定,除子公司停止被母公司控制外,3年内不得变更,且合并纳税前发生的亏损由企业集团自行处理。德国限制条件更为严格,首先,明确合并纳税政策只适用于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其中,母公司只限于具有德国居民身份,在德国设有管理中心的公司,从事商务经营的德国居民合伙组织,独立的德国企业以及在德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在德分支机构,可以是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或个人公司;子公司限于经营和管理机构均设在德国国内的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为外国公司。其次,规定母公司必须对下级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有财务、经济、组织等方面的控制关系。此外,还要求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集团内部各方必须签订“利润与损失汇算协议”,明确规定在合并纳税期间,所有子公司的利润都必须转移给母公司,同时由母公司承担所有子公司同期发生的亏损。而且,该协议有效期不得少于5年,其生效、变动与终止必须得到子公司至少75%的股东同意。

  因此,就中国来说,从税收支持经济发展、税收体现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税收中性以及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税制发展方向这些基本原则出发,允许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或者合并纳税的方向应该坚持。以法人为纳税主体,对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同时对法人子公司实行附有条件合并纳税,并在合理规范区域横向税收分配的前提下逐步扩大合并纳税范围。似为正确选择。

  四、企业集团未来税收政策刍议

  新《企业所得税法》按法人为单位划分纳税人,因此,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就体现出本质区别来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其所得税汇总到总机构(总公司)缴纳,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其所得税可以经过批准程序允许其合并到总机构(母公司)缴纳。

  企业集团税收政策应当适应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发展政策的需要,例如,国家提出企业集团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母子公司体制,在制定企业集团税收政策时就要体现有关政策宗旨。母子公司制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要适应母子公司体制,就要按照新税法规定,采用批准方式允许企业集团实行合并纳税办法。

  (一)企业集团汇总纳税政策采取法定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中国就对部分企业集团分支机构(分公司)实行由集团总部(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政策,只不过当时汇总纳税还没有在法律上统一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国际上通行的法人所得税制,企业所得税由法人在其所在地汇总缴纳,这就使早已成为事实的汇总纳税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法定性。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与原来规定的差异在于: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居民企业可以以独立核算地为所得税纳税地点,企业集团是否实行汇总缴纳取决于企业有否这种意愿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是否批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强调居民企业以法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按此规定,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企业集团总部(核心企业)直接依法办理汇总纳税,将不再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实行汇总纳税有利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升整体竞争力。但是,实行汇总纳税有可能导致税收收入向集团总部所在地转移,这样会使分支机构或分公司所在地面临有税源而无税收之困境。并可能产生引税、买税、卖税诸多不良现象,影响企业跨地区经营,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竞争。
(二)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采取审批制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2月8日颁布了《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明确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可见,中国也是实行允许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的国家之一。

  企业集团从税收角度考虑,可以将分支机构中的法人单位改为非法人单位,例如将子公司改为分公司。但是,这种做法增加了企业集团总部经营风险,一旦分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甚至破产,其风险就要由集团总部全部承担。如果是子公司(不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公司),因是独立法人,总公司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这就是企业集团为什么未必一定要将子公司改为分公司的主要原因。在企业集团发展中,考虑的不仅仅是税收问题。还有其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所有考虑必须符合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作为企业集团主要采用母子公司型组织结构,其成员企业大部分为法人机构,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集团执行合并纳税政策需要批准。现实情况是,试点企业集团,按原政策可以合并纳税,未来这项政策能否继续实行?这就存在一个原政策与新税法衔接问题。为了保障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良好运行,本文认为要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如何实施有效税收管理;二是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如何实现合理税收分配。

  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税收管理来看,这样做可能要增加税收管理难度,但是,从鼓励企业集团发展角度。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其采取合并纳税办法。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的优点,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赘。

  从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收入分配来看。只有妥善处理了区域之间合理分配问题后,合并纳税政策才能正确实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体现了国家促进企业集团发展壮大,提升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的政策倾向,从中国当前国企改革需要出发,适度放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范围十分必要,对优化配置存量资产,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具有积极促进作用,但是必须掌握标准,控制仅仅因为避税动机引发的集团化倾向。

  现阶段,中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试点企业集团。按照规定,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我们认为,应在总结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范围,以配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集团发展壮大。

  (三)企业集团实行合并纳税政策建议

  对企业集团合并纳税采用审批制,这就给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留下了可操作的政策空间,符合什么样条件才能允许7如何审批7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1.适当放宽企业集团合并纳税的母公司持股比例。以母公司持股比例作为界定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合并纳税范围的标准,是引入企业集团合并纳税制度国家的通常做法。中国规定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持股比例才能合并纳税,由于受少数股东利益调整影响,一开始将持股比例定在100%,可以减少不少麻烦。但从长期来看,如果考虑到中国企业允许职工持股的基本国情,以及市场主体多元化的企业集团发展趋势,一个企业100%控股另一企业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从中国实际出发,将合并纳税条件适当放宽才更加符合实际。这样可以使更多企业集团得到合并纳税政策扶持,特别是可以促进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同时可以避免控股比例过高,增加企业集团成本负担。

  2.扩大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适用范围。允许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是对企业集团整体的一种税收优惠,同时也能体现企业集团经济联合体的特色,也是税收对企业集团组织形式的一种积极适应。随着民营企业家战略性重组逐步到位,大型企业集团发展迅速,并且数量将会逐渐增加。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迅猛发展,具备了实施合并纳税政策条件。因此,在市场经济以及公平原则下,我们不能把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政策仅限定在民营企业家集团或民营企业家改制后的股份制企业集团范围内,应该对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集团一视同仁,特别是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要税收政策给予必要扶持的企业集团,无论是何种所有制或者经济性质,又鉴于多数企业集团跨区经营这一现实。本文建议,应当允许企业集团实行合并纳税办法。但应当根据国务院授权或有关管理办法,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