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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问题的探讨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2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一、民营企业家改制为什么没有法律人的声音?

  我国的民营企业家改制大致经过这样的一个历程,由最初的行政措施的试行到中央政策主导与推动再到以法律为保证的规范发展这样一个复杂的、多维度政策化到法治化的历史变迁过程。而真正通过步入以法治介入指导改制,则是从93年后,我国民营企业家改制进入了一个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的阶段,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的出台后,法治化才逐渐提上日程。但是,即使在这一阶段,法律人的参与程度也还是有限的,尤其在企业产权制度的认识上,反而是一些经济学家在对建构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形式建言献策,对规范以企业为载体的国家出资人、企业职工和企业的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了许多具有非常反响的理论和实施建议。例如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提出的股份制问题、张维迎对企业产权制度研究等等。与其如日中天的社会反响,法律人在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发出的声音显得微小,但是在以产权为基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制过程中,法治化导向日增,法律人在新一轮的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确保国家出资人、企业、企业职工和企业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合理地厘清和建构,确保现代企业制度能够得到切实落实,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发展本质需要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形式,从而为确保市场的资源配置手段能够得到充分发挥。

  法律人在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参与程度不深,原因如下:

  1、规则层面:政策主导;立法滞后;

  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的最初启动可以说是由作为民营企业家(准确讲当时是国营企业)总投资人的代表同时也是最高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务院针对当时国营企业逐渐呈现出经营低效、机制僵化的现状试探性地放权而引发的。当时作为民营企业家改制依据的文件都是以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或工作报告的形式出现的,民营企业家改制尚不过是作为行政机关针对时弊拟采取的一个行政措施而在场的,因此可以说该阶段的民营企业家改制总体上是行政性的。

  随着民营企业家改制规模和深度的不断扩大,方方面面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其中的许多问题亦超出国务院的权力范围而呼唤另外一种更具容纳性的方式来应对。1984年中共中央以党中央会议决议的形式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也由此将民营企业家改制带入了政策化的轨道。这一时期的民营企业家改制从总体上看是在以党中央政治性权力为主导、以国务院行政权力为辅助的一种力量态势下进行的。改制依据的形式亦是以政策为主、行政决定为辅。由此我们可以说此一阶段的民营企业家改制总体上是政策化的,同时又有行政化的色彩。

  198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民营企业家改制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个丰碑。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民营企业家对于国家财产进行经营、使用和收益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确立了企业作为商品生产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确定了厂长负责制,企业的法律性质得到确认。法律第一次走上了民营企业家改制的前台。《民法通则》这一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出台不仅巩固了民营企业家改制的阶段成果也为民营企业家改制的深入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民营企业家改制选择了法律,也由此走了一个法治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随着民营企业家改制逐步深入进行和我国法治化水平的不断提升,人们逐渐意识到法律的在整个民营企业家改制尤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可能发挥的巨大作用。民营企业家改制的内在属性决定了民营企业家改制的最终完成离不开法律的制度设计、离不开法律这一稳定的、高效的力量形式可能提供的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因此可以说民营企业家改制和法治的最终结合是一种进化论意义上的必然。《公司法》、《证券法》等等一大批重要法律的陆续出台为民营企业家改制的不断深入进行提供了制度供给和法律保障,民营企业家改制这一历史性的任务也必将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规范有效地进行并最终顺利完成。

  2、操作层面:行政模式、运动推进;

  正如前述,这种以政策为主导的改革模式,必然决定了行政机关在民营企业家改革过程要起重要作用,况且我国是从严重僵化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开始进行改革的,行政机关一直具有强势地位,决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发挥主导作用。而我国的法治实践从历史传统来看一直是具有自我特色,但同现代化以及市场化等特点相适应的法治实践应当说是空白的,因此司法机关在这方面的介入,一方面原因,可以说是师出无名,在体制和现实环境中决定了其不可能以一种正当的名义提前介入。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我国的司法机关也缺乏相应的介入动机,在体制转型过程中复杂的社会矛盾已经让司法机关疲于应付,客观现实也决定了其不可能主动介入。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决定了在民营企业家的改革过程中行政机关会处于一种主动地位。并且在民营企业家改革的过程中,客观现实发展变化比较快,但是行政机关的效率决定了其政策变化也是非常快的,可以适时跟进。因此在操作层面上更强调行政权力主导,采取阶段性波浪式的渐进改革进程。

  3、理论层面:与民营企业家改制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落后;

  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实践操作。从我国民营企业家改制走过的历程来看,由于中国自身法治实践和市场经济发展模式实践时间都不长,因此法律人对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肯定要首先研究,以回应法治实践需要,而对民营企业家改制这种与法律相关的具体问题进入研究视野肯定会存在滞后性。并且民营企业家改制这种问题,一方面有一定的政治敏感性,另一方面对其进行研究需要相关的经济学、法学等相关学科综合性知识的积累,具有一定的研究难度。

  从实践来看,站在民营企业家改制整个过程的宏观高度,从法律层面进行通盘考虑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不多,因而对民营企业家改制难以形成有力的通盘的法律指导,这也是民营企业家改制没有法律人声音的一个重要原因。
4、实践层面:司法滞后、法律服务滞后;

  民营企业家的改制任务繁重,而且民营企业家改制存在立法滞后、行政主导等原因,同时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对法律中介结构的认识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历史包袱,同时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也是一个不断发育和成长的过程。

  因此在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法律服务形成市场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发育过程。而且法律中介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曾经也是模糊甚至是空白的,对民营企业家改制的法律服务是否存在市场,以及如何介入市场等等问题,与之相关的研究和实践都是滞后的。这也是导致法律人对民营企业家改制缺乏强有力的声音的一个重要原因。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在民营企业家改制的过程中,法律人的声音尽管呈现一种越来越强的趋势,但是从前一阶段来看,法律人对民营企业家改制发出的声音是微弱的。

  二、民营企业家改制的法律分析

  1、改制的法律概念

  企业改制的概念:企业改制在我国主要指民营企业家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而进行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社会系统工程。

  从法律的角度看,企业改制实际上是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

  从改制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对企业的出资结构(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企业收益分配结构、劳动用工制度、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微观企业制度进行的一系列相配套的调整与改革。

  从改制的目标来看,在我国现阶段,对企业改制可以从不同层面上来理解。

  在广义上或宏观上看,民营企业家改革涉及到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的根本性调整,即通过企业改制实现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行业和领域的退出,在完成“国退民进”的任务后,结束国有资本“与民争利”的局面。

  企业改制在狭义上或微观上指民营企业家的企业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即是要把民营企业家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主要由政策和行政指令调整的企业部门附属物改制为自觉接受公司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独立自主的市场竞争主体和经营主体;从行政调拨、配置社会资源的工具改制为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主体;从“小社会”、“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性组织改制为高度专业化、开放性的法人;从国家作为单一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工厂企业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合理化以及风险分散化的公司;从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单位式企业改制为权利与责任共存、权利与义务均衡的现代企业法人。

  2、改制的法律性质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民营企业家改制实质上是民营企业家框架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调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民营企业家由企业权利客体转变为市场的主体,完成了由客体到主体化的变迁,因此可以说,民营企业家改制就是改制企业由企业的权利客体到市场主体的转化过程。而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家转型过程又是通过将民营企业家作为一个交易对象,正是通过对民营企业家而不是企业的产品的交易、处置等操作实现了民营企业家的地位转换,因此可以说民营企业家改制又是一个主体客体化的过程。民营企业家改制的实质可以从民营企业家客体的主体化和主体的客体化两个对应的角度分析。

  (1)从法律性质上看,民营企业家改制是民营企业家由权利客体转型为市场主体的过程,即客体的主体化。从法律的视角看,民营企业家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对民营企业家享有所用权,民营企业家是企业的所有权客体,企业是民营企业家的所有权主体,换句话说,民营企业家只是企业的附属物。企业通过民营企业家间接地向职工提供全民就业和非货币化的福利,从另一个角度看,民营企业家实质上充当了企业的代理人,代企业承担本属企业义务的社会保障职能,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之间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从宪法的角度看,向社会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是企业的一个主要义务,职工有权在年老、失业、疾病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提供必要的保障,但是在旧的体制下,企业并不直接对职工提供社会保障,企业把这项义务转嫁给了民营企业家(但同时又抽走了企业的剩余),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相对于职工,处于一种宪法意义上的“违约”状态。另外,企业是部分外部主体(如银行等)的所有人,在这个意义上,它们是企业的权利客体;对另外一部分主体(如要素供应者或产品购买者等),企业通过行政命令严格控制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它们是企业的行政相对人。民营企业家和外部主体之间只能在经企业扭曲的市场环境之下进行交易,它们是管制市场中的交易人,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们都是国家经济计划的执行者或一个单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旧的体制下,民营企业家仅是企业的一个权利客体,企业通过民营企业家实现其经济战略(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并安排其代为承担部分社会职能。企业是旧的权利框架或体制下的主导,民营企业家不过是企业棋盘上的一个棋子(客体)。

  改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权利关系(实质上是法律关系)调整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旧的权利安排体制被打破,新的体制逐渐形成,在新的体制下,民营企业家不再扮演企业附庸的角色,相反,它已经被塑造成(或试图塑造成)一个完整的市场主体,通过民营企业家改制,民营企业家完成了从企业的客体到市场的主体的一个“客体主体化”的巨大跃迁。如图二所示,“政”、“资”实现了分离,企业的政治性职能和对民营企业家的经济职能开始由不同的角色行使,国资委统一行使出资人职责。国资委成了企业法或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人或公司股东,它与民营企业家之间的关系适用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调整,系出资人或股东与企业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民营企业家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市场主体,政治意义上的企业不再直接控制民营企业家,干预企业微观经营,而是充当市场调控主体的角色,依法实施宏观调控,引导民营企业家的发展。同时,企业承担起了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通过构建社会保障保护网为职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家与职工之间按照《劳动法》建立了新型的劳动关系,职工不再对企业有依附关系,它通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企业则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薪酬。同时,民营企业家与其他外部主体之间的关系也演变成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它们在自由的市场上平等地按照合同法等进行交易。
(2)从法律方法上看,民营企业家改制是将民营企业家作为一个可交易的客体进行操作的过程,即主体的客体化。企业改制的法律方法,从民商事法律关系角度看,实际上是将企业作为商法中可以流转的一种特殊客体,即企业作为所有权的交易对象,民营企业家改制不仅赋予企业对自身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而言,企业又是所有权的客体。后者的法律属性是当前民营企业家改制的重要特征。企业具有法律上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企业法和商法上的主体,是法律人格的载体。另一方面,作为物的要素和人的要素所构成的经济单位,它又是人们赖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手段,是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特殊商品,是可以转让、交换的综合性财产,因而也就成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客体。企业作为主体或客体的地位取决于其所依存的法律关系,相对于企业自身的行为及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企业是法律的关系的主体;而相对于企业的投资者和所有者而言,企业是所有权的客体和交易对象,并且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的所有者也不限于自然人,而更多的情况下可能是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拥有,正是企业拥有企业的典型代表。

  3、改制的法律关系分析

  民营企业家的改制,从其形式上来说,可以分为公司化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企业)的兼并或分立、企业出售、企业托管、企业债权(债务)转股权以及企业承包租赁等。从法律主体的角度看,企业的改制分为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以及原有主体保持不变而仅仅改变资本结构等形式;从改制行为的性质来说,有的改制行为是法律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从改制行为的结果来说,有的行为是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的行为属于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总起来看,一个典型的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的完成主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几个主要的法律问题:

  (1)行政法律关系

  民营企业家改制涉及的问题有很多,但是最为关键的问题仍然是正确处理政企关系。这是一个困扰民营企业家改制始终的问题,也是最为核心的问题之一。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政企关系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企业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政企关系的正确处理最终还是要通过行政法律规范理顺行政法律关系的方式来解决。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的政企分开问题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政企关系和政资关系两大类。

  A.企业和企业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顺

  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伴随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始终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毫无疑问,我们需要让民营企业家摆脱企业的控制和直接干预,实现政企分离,让民营企业家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但是事实证明这一过程的完成不能通过政策化、行政化的方式实现,我们应当把政企分开放置到一个法律的环境下进行分析,把政企关系还原成一个行政法律问题,政企分开最终实现仍然需要依靠法律的介入来完成。但政企分开的实现并不是民营企业家改制中企业和企业关系的最终理顺,因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政企分开尚是问题的一半,我们说,政企不仅要实现一定法律上的分立,而且要实现政企法治化的合理结合。因为民营企业家改制和改制后的民营企业家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企业这一行政性力量的合理干预和推进,但是我们所需要的干预并不是无原则地干涉,相反,企业和企业的结合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下的、合理、有度、有效地相互作用关系。

  B.企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理人角色的法律定位

  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同时充当着国家资产代理人也是民营企业家中存在的一个核心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就是实现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和作为资产所有者代表的企业角色分立的过程。中共中央十六大报告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实现了一个重大的突破,提出了国有资产分级所有的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政策上的方向。但是分立过程的最终完成仍然需要回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通过创设、理顺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资产代表机关的行政性甚至是宪法性关系的方式最终实现。

  (2)民事法律关系

  民营企业家改制的具体实现主要是通过创设、变更、解除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来完成的,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民事化的法律过程。当然,民营企业家改制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是及其广泛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别:

  A、原民营企业家和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营企业家改制势必会引起原民营企业家和其职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这首先涉及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次涉及到民营企业家职工身份转换中新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创设问题;再次涉及到职工劳动保险和工资拖欠等的负担问题;最后,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引发的劳动纠纷的解决。

  B、原民营企业家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民营企业家改制往往涉及法律主体的变更和消灭,因此原民营企业家的债务在民营企业家改制后如何承担就成了一个关乎债权人利益的关键问题。实践中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很多不规范现象也多与债务承担有关。这又具体可以分为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原民营企业家产权出售中的债权保护、企业兼并分立中的债权保护、企业破产重组中的破产保护以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的债权保护等几个环节和几大类民事法律关系。

  C、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的代理和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民营企业家改制的顺利进行离不开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本运作机构、公证处等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参与(比如进行资产评估、出具法律意见书、拟定民营企业家改制方案、进行财产和产权转让合同公证等)。由此也产生了原民营企业家或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代理或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一类法律关系也是民营企业家改制必不可少的类型。从性质上看,它主要是以合同关系的形式存在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合同主体一方在民营企业家改制过程中发生变更以及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
4、改制的法律后果

  企业改制总的目标:适应我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由传统国有并国营的民营企业家向现代公司制企业转轨,在民营企业家改制后的企业初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以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经理人互相制衡、高效运作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并通过上述变革来促进企业稳健发展。

  企业进行规范的改制尤其是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造后,一般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企业出资结构的变化:由单一出资主体到出资主体多元化(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即由国家单一出资转向国家和公民、法人等民间资本共同出资,对于一般性、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和行业,国有资产应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退出,不再与民争利。

  (2)公司(企业)法人治理机构的转变:由企业控制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转变成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分权制衡的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管理科学化,同时企业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挥其应有作用。

  (3)企业收益分配结构的变化:国家由以企业唯一所有者身份从企业计提税后利润转向以企业股东身份从企业分得相应股息和红利,在企业内部则是由按劳分配转向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兼顾效率与公平,允许合理的收入差距。

  (4)企业法人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企业仍以企业法人存在的,发生法人(出资人)变更的效力;若企业改制后丧失其法人资格的,则发生法人注销的效力。这次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改制后应该变更或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而不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留下“空壳企业”以逃债或“借鸡下蛋”(指仍继续以原企业的招牌对外活动)的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对于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追加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5)企业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更或注销的后果。若企业改制后其国有资产性质未改变的,则发生产权主体变更的效力;若改制后国有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则发生国有资产注销的后果。

  (6)企业的职工和管理层身份发生变化。企业原有的职工和管理人员由民营企业家的职工和干部(一些企业也有相应级别)变为新企业的员工或股东(在进行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的情况下),行政色彩彻底消除,部分职工甚至脱离原企业另谋出路(对于下岗分流或安置人员而言)。

  (7)债权、债务的承继。企业改制后,依改制中的不同情况和当事人的约定,企业的原有债务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例外的情况下,由企业的原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或改制后企业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承担。

  5、改制的法律风险

  改制中法律风险的表现

  此处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改制行为对改制行为的参与者或利益主体产生的各种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这种风险从责任性质上看,有承担民事责任或遭受财产损失的风险、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从承担责任与风险的主体的身份来看,可以分为原企业出资人(面临的国有资产转让后对价不能收回或国家追究)的责任风险、企业债权人的(受偿不能的)风险、企业新股东或资产受让人面临的(受让资产存在瑕疵或原企业存在隐形债务需要承担)风险、资产评估机关面临的(资产评估不实的)资产评估风险、企业职工面临的(失业下岗或身份置换而得不到补偿)风险等。

  法律风险的原因分析

  由于民营企业家改制中的法律风险表现各异,导致各种法律风险的原因也因承担风险的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综合说来,这些原因大体表现在:

  1、来自国企原出资人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家出资人在对民营企业家资产进行处置时,因为各种原因,一般希望国有资产能够“卖个好价”或在新企业中占有更多的股份,往往在资产清查或资产评估过程中对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和压力,造成资产评估不实或国有资产估价虚高,有时甚至还会出现虚报资产或隐瞒债务的情况。(比如重庆建投、重庆开投诉工行重庆分行)。

  2、来自原民营企业家管理经营者的原因:原经营经理人在民营企业家改制前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或不负责任往往会以企业财产对外进行担保,形成各种隐形债务,而这些债务往往在账面上得不到体现。另外,由于他们肩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以及基于其他原因,往往会在资产清查或资产评估的过程中虚报资产或隐瞒债务。另外,有些经营经理人利用改制之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或私分国有资产。

  3、来自新股东或资产受让人方面的原因:有些新股东或资产受让人的资产规模和信用状况较差,有时通过欺诈或其他不正当途径与企业原国有出资人代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参与拍卖,但根本无力支付对价,导致国有资产在转让并注销之后,国家却不能获得相应的对价。

  4、来自国家追究的政治、法律风险(政治原因):一方面由于在民营企业家改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情形,另一方面,由于受原有旧体制的影响,民营企业家的经营经理人一般和当地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旦出现企业或部门的领导班子调整,如果关系协调不畅,很多国企老总或民营企业家改制后的公司领导成为政治斗争的牺牲品。

  5、来自原企业债权人方面的原因:有些债权人由于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在改制的过程中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民营企业家改制完成之后,由于原企业已经面目全非,所以便将改制的相关主体全部告上法庭,使很多人遭受诉累之苦。

  6、来自其他方面的原因:比如资产评估机构的过错导致对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缺陷;企业员工思想观念没能完全扭转,心态失衡时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原有改制方案设计上有缺陷,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和周密计算或依据的政策有误差;国家颁布的民营企业家改制政策前后不一致,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导致适用时无所适从等等。

  防范的原则与方法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仅为已改制完毕的企业提供解决纠纷的依据,也可以为尚未或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起到指引和警示作用。企业在进行改制的过程中应自觉以改制的司法解释作为制定改制方案的依据,产权归属和债务承担的安排应依照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并以其作为评估改制行为的标准,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日后的纠纷,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以后也可减少诉讼中的法律风险。具体来讲,为减少改制及此后相关诉讼过程中的风险,在设计和评估企业的具体改制方案和进行相关民营企业家改制操作时,应综合考虑和审查如下一些因素:

  A、被改制企业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程序,清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是否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核准或备案;

  B、民营企业家改制方案或相关协议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政策,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因素;

  C、若将企业进行出售的,有关协议是否经过有关人民企业批准,国有资产的受让人的资产规模和信用状况是否合乎国家要求;

  D、是否进行了相关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置换、变更、注销登记;

  E、负有金融债务的企业,在处置企业资产之前是否进行了金融债权保全;

  F、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是否公告或书面通知债权人,是否和债权人就债务清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或采取了其他清理措施,是否存在遗漏或隐瞒债务的情形以及隐形债务(如担保债务);

  G、是否充分地保护了企业原有职工的利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有关民营企业家改制方案是否同意,是否在安置补偿、医疗和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的工资与保险等方面存在后遗症;

  H、是否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企业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进行权利变更登记,对企业法人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此类登记不同于D类登记)

  以上只是简要列举了能够影响民营企业家改制效力或影响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一些重要因素,对于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

 

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