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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培训师观点:国有企业转让中产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吉宁博士 2015年12月12日 企业培训师观点

党的十五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近年来,通过兼并联合、重组改制、关闭破产等多项改革措施和购买的优惠措施使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取得了初步成效。

  近年来,随着民营企业家转让改革步伐的加快,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日渐增多。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其中的企业国有产权,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本文仅就其中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前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家转让向第三人转让了企业国有产权,却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评估程序,此类转让合同效力若何?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旦交易行为发生,只要交易相对人善意无过错,交易行为即应认定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属非善意当事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应当得到维护。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认可,方可考虑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由于国资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那么,究竟援引何种制度较为妥当?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而言,民营企业家转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民营企业家转让自身只享有经营权,而代表国家处分和转让民营企业家转让产权的主体则是国家所有权的代理机构,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民营企业家转让不属于公司法调整的现代企业,民营企业家转让不对自身财产拥有法人所有权,不能自由处分,民营企业家转让经营者也无权擅自处分民营企业家转让的所有权。如果民营企业家转让的经营者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擅自超越民营企业家转让所有权主体及其代理机构的权限,不仅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且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此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从合同法原理看,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倘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未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则合同尚未生效,自然不能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

  也会出现这种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已经报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但由于未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履行评估程序,对此较为可行的办法是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关显失公平合同效力的规定。倘若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受让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明显低于企业国有产权的真实价值,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合同价款,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存在着明显的利益失衡。从反向思维来看这个问题,倘若受让方在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财产购买了财产价值十分低廉的民营企业家转让产权,受让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寻求司法救济。

  二、以职工安置作为交易条件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和谐的劳动关系。每一家民营企业家转让的发展都凝聚了企业职工的心血和贡献,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法律必须旗帜鲜明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保护公司重组情况下的雇员利益也是国外市场经济国家尤其是欧盟成员国的普遍做法。

  三、以债务承担作为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对价的行为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受让方取得企业国有产权的对价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支付现金方式,也包括接收职工、安置职工就业,还包括承担原民营企业家转让的债务。无论是履行对职工的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还是代偿债务,都是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受让方必须实实在在地履行,而不能玩弄伎俩,投机取巧。

  如果受让方仅在合同中承诺承担原企业的部分负债,即受让方仅承担原来民营企业家转让对部分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对于此种约定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原民营企业家转让的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如果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受让方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排斥在外的债权人放弃要求受让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受让方只对原民营企业家转让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果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受让方仅对合同约定的特定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合同中含有此种约定,但被排斥在外的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受让方仍应对原民营企业家转让的所有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受让方选择性地承担原来民营企业家转让的部分债务,此种约定未得到全体债权人的认可和同意,而且破坏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因而不能妨碍广大债权人继续对民营企业家转让的受让方主张债权。倘若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对转让方的债权人承担债务超过约定金额后可向转让方追偿的,受让方可对转让方行使追偿权。

  四、检察机关可否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在无人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否代表国家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国有资产的专职机构,负有维护国有股权和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责。但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怠于就有可能损害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企业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提起相应的诉讼。理由之一是:检察机关是依法设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依对法律监督职权的文义解释,检察机关可以代表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对损害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提起诉讼。理由之二是:我国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倘若不承认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极易导致国家股东或者国家所有权人的利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当然,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践的日渐丰富,我国应当抓紧出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明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家所有权人和国家股东的代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从而奠定强化国家所有权、国家股东权保护的法治基础。

  五、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秉守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立足维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环节中的动态交易安全,既要保护国家所有权与国家股东权不受非法侵害,也要保护善意受让方的合理交易预期。既要强调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预防国有资产流失,又要强调非公有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参与民营企业家转让改革的积极性。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国有资产流失的含义。此处的国有资产流失仅指国有资产由于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等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倘若民营企业家转让产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就谈不上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允许任何当事人在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滥用国有资产流失而否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效力,尤其不能由于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后,由于受让方经营有方、企业面貌焕然一新,就认定受让方获取了不义之财,进而认定国有资产流失,并最终否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效力。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信力,鼓励合法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最终盘活国有资产,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当然,同时也要警惕不诚信的企业和个人通过悖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坑害国家的所有权和股东权,损害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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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out 吉宁博士

真正的实战派企业培训师,长期致力于人力资本、公司行为、市场营销、企业战略及领导力发展等组织实践与研究,数十年来参与及主持过的管理咨询项目累计逾千次;受邀主讲过的各类企业培训课程累计逾万次。